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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规范省管企业经营管理工作规定

山西省规范省管企业经营管理工作规定

  • 分类: 政策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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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规范省管企业经营管理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省管企业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一体推进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巩固全面从严治党从严治企成果,为做强做优做大国有资本和国有企业提供坚强的政治和组织保证,根据《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中国共产党国有企业基层组织工作条例(试行)》等党内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省管企业经营管理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省管企业及其各级全资、控股和实际控制的企业(以下简称所属企业)。

 

第三条 省管企业应把党的领导落实到公司治理各环节,从体制机制上明确党委在决策、执行、监督各环节的权责和工作方式,从公司章程等制度上明确党组织的职责权限、机构设置、运行机制、基础保障等重要事项,做到组织落实、干部到位、职责明确、监督严格,确保党委在公司治理结构中的法定地位和在企业发挥把方向、管大局、促落实的领导作用。

 

第四条 省管企业党委应谋全局、议大事、抓重点,严格规范党委前置研究讨论重大经营管理事项的要求和程序,对重大事项决策履行决定或者把关定向职责,贯彻党中央决策部署及省委工作要求,落实构建新发展格局和转型发展蹚新路历史使命,推动党的主张和重大决策转化为企业的战略目标、工作举措、广大职工的自觉行为和企业改革发展实际成效。

 

省管企业党委对重大经营管理事项前置研究讨论的权责清单,应根据需要动态调整完善,报上级党组织、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备案。

 

第五条 省管企业党委应完善和落实“双向进入、交叉任职”领导体制,明确党委在董事会授权决策和总经理办公会决策中发挥作用的方式。董事会、经理层应自觉维护党委发挥领导作用,党委应尊重和支持董事会、经理层依法行使职权。省管企业及其所属企业进入董事会的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和本企业其他党员在董事会会议审议时,应按照党委会议形成的意见发表意见;总经理办公会研究董事会授权总经理决策事项,决策前一般应当听取党委书记、董事长意见,意见不一致时暂缓上会。

 

第六条 省管企业党委应强化用制度管权管事管人,加强对制度执行的监督检查,突出对关键岗位、重要人员特别是“一把手”的监督管理,强化对董事会、经理层用权履职的监督。

 

省管企业及其所属企业的内部审计监督、财会监督和内控与风险管理等情况,应向同级企业党委报告并抄送纪委。纪委书记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董事会专门委员会会议和总经理办公会,以及研究决定企业经营管理重大事项的其他会议。

 

第七条 省管企业应建构符合自身特点的集团管控模式,建立集团管控制度体系,结合生产经营业务特点设计业务流程,加强对所属企业战略、运营及财务的管控,运用大数据等信息技术统一搭建数智化监管平台,实现集团总部对其所属企业经营管理的在线监控,做到过程留痕、责任可追溯,提升公司治理现代化水平。

 

第八条 省管企业应构建合规管理体系,健全内部控制管理制度,建立风险识别预警机制,主动开展风险识别和隐患排查,妥善应对风险事件。

 

省管企业及其所属企业应当遵循全面性、重要性、制衡性、适应性和成本效益原则,强化对核心业务流程的管控和对核心权力的监督制约,减少自由裁量权和寻租空间,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防止权力滥用。

 

省管企业及其所属企业内设的业务部门应按照内控合规要求完善岗位职责、业务流程和相关业务管理制度,法务、审计等相关部门在职权范围内履行内控合规管理职责。

 

第九条省管企业应建立全面预算管理制度,推进实施全面预算管理,严格预算编制、审批、执行等环节的管理,加强对投资、融资、担保等重大事项以及成本费用预算执行情况的跟踪监督,明确预算调整的审批程序和权限,将全面预算目标执行情况纳入考核及奖惩范围。

 

第十条 省管企业应完善融资和资金支付等内控合规管理制度,规范银行账户的开立和使用,加强资金的集中归口管理,严格资金授权、批准、审验,建立资金使用预警机制,强化对所属企业资金活动的管控,坚决禁止开展融资性贸易,确保资金安全和高效运行。

 

第十一条 省管企业应完善采购与付款内控合规管理制度,规范招标工作,实行集中采购、阳光采购,明确请购、审批、购买、验收、付款等环节的业务流程、岗位职责和权限责任,建立供应商准入标准,确定合格供应商清单,并定期进行动态评估和调整。

 

对省管企业及其所属企业负责采购的分管领导、采购管理部门负责人和具体采购经办人员,应定期调整岗位,强化监督制约和廉洁风险防控。

 

第十二条 省管企业应完善业务外包内控合规管理制度,明确相关部门和具体岗位的职责权限,从业务外包的范围、条件、方式、程序等方面加强全过程管理。

 

省管企业及其所属企业应加强对外包方相关资质的审查,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择优选择外包方,合理确定外包价格,严格控制外包成本,防止通过有失市场公允的价格输送利益。

 

第十三条 省管企业应完善销售与收款内控合规管理制度,明确销售、发货、收款等环节的业务流程、岗位职责和审批权限,加强客户的开发与信用管理,制定合理的定价机制,严格发货、赊销管理。对大宗商品原则上应统一销售,未经授权所属企业不得自行对外销售。

 

省管企业及其所属企业的销售部门与财务部门每月应核对销售应收款项,对逾期或存在回收风险的款项,及时分析查明情况,落实应收款项管理的责任人,并采取行政、法律等措施加强应收款项的回收。

 

第十四条 省管企业应完善存货、固定资产等实物资产以及商标、专利等无形资产的内控合规管理制度,明确各类资产管理的工作岗位职责,每年至少开展一次资产的盘点清查,保证资产的账账、账实、账卡、账证相符。对于资产的盘盈、盘亏、毁损、闲置、报废等,应查明原因和责任,按照规定程序和权限审批后处理;对于接收的抵押、质押财产,应严格防范侵权等导致的法律风险。

 

第十五条 省管企业应完善对外投资内控合规管理制度,根据自身发展战略和规划,组织规划、技术、财务、法务等部门聚焦主责主业对投资项目进行科学论证,客观评估投资风险,按有关规定履行集体决策程序,并将投资项目管理责任落实到具体的部门和经办人员。采用并购方式的,还应重点关注并购成本和潜在风险。投资项目实施后,应持续跟踪管理,研判分析投资效益,发现问题主动采取补救措施、挽回损失。

 

第十六条 省管企业应完善工程项目内控合规管理制度,加强工程项目立项、设计、招标、建设和竣工验收等环节的管理,在组织规划、技术、财务、法务等部门充分开展调查研究、科学论证、风险评估的基础上,按有关规定履行集体决策程序。工程实施过程中,应严格执行工程设计概算和施工预算,对超概预算项目应履行概预算调整审批程序。

 

省管企业及其所属企业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特定关系人及其关联企业在工程项目建设中谋取利益。

 

第十七条 省管企业应完善担保内控合规管理制度,明确担保总额或单项担保数额限制以及禁止担保等事项,规范调查评估、审核批准、担保执行等环节的业务流程、岗位职责和审批权限,并对所属企业担保业务实行统一管控。

 

省管企业及其所属企业应严格控制对外担保,原则上不得对本企业所属企业和互保企业之外的其他企业、组织或自然人提供担保。

 

省管企业及其所属企业因特殊情况需要对外提供担保或为其控股子企业、参股企业提供超出持股比例担保,应要求被担保人提供合法、有效的反担保,并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批准。

 

第十八条 省管企业应完善合同内控合规管理制度,规范合同起草、审核、履行等环节的业务流程、岗位职责和管理权限,并实行分级授权、归口管理。对外订立合同,应充分调查合同方的主体资格、社会信用、履约能力,经企业内设的业务、技术、法务、财务等部门出具明确审查意见后,按照规定的决策程序提交有关会议集体审议或领导审签,日常批量业务原则上应使用本企业合同示范(标准)文本。

 

第十九条 省管企业的所属企业进行股份制、混合所有制、员工持股改革,参与改革改制持股的企业领导人员不得主导改革改制方案的制定。

 

改革改制应按规定由第三方开展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等工作,评估结果在企业内部公示,并以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作为改革改制的资产定价参考依据。员工持股改革定价应按照市场公允价格执行,并及时足额收取国有产(股)权转让款项。

 

改革改制涉及国有产权转让或者企业增资的,按照规定通过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必要时由上级党组织或者出资人派驻专门工作小组具体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省管企业应完善境外经营投资内控合规管理制度,加强对外贸易、境外投资、海外运营以及海外工程建设等项目的合规管理,依法加强对境外机构的管控,定期排查梳理境外经营投资业务的风险状况,重点关注投资保护、市场准入、外汇与贸易管制、环境保护、税收劳工等高风险领域以及重大决策、重大合同、大额资金管控和境外子企业公司治理等方面存在的合规风险,认真制定防控措施,妥善处理、及时报告,防止扩大蔓延。对派驻境外机构领导岗位和关键岗位人员取得外国长期居留权或加入外国国籍的,应及时进行清理调整。

 

第二十一条 省管企业及其所属企业领导人员应按规定实行任职回避。企业领导人员与任职回避人员不准在同一领导班子中任职,正职企业领导人员与任职回避人员不准在同一企业担任有上下级关系的领导职务,副职企业领导人员与任职回避人员不准在同一企业担任有直接上下级关系的领导职务。

 

任职回避人员不准在企业领导人员任职企业的组织(人事)、纪检(监察)、审计、财务、采购、销售、风险管理等重要部门担任领导职务,不准在领导人员分管的部门、驻外机构(境内外)及工程、投资项目中担任领导职务。

 

第二十二条 省管企业及其所属企业领导人员应按规定实行公务回避。领导人员任职的企业以及所属企业不准与公务回避人员及其投资经营的企业发生经济和业务往来。因专利、特许经营等经营项目的独占性必须发生经济业务往来的,企业领导人员确因工作需要无法回避时,应将有关情况以适当形式在一定范围内公示,并向上级党委报告。

 

省管企业及其所属企业领导人员之间不准相互利用职权,为对方的公务回避人员及其投资经营的企业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请托介绍或者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三条 省管企业党委开展巡察工作应全面贯彻“发现问题、形成震慑、推动改革、促进发展”的巡视工作方针,坚持从政治上看问题,坚持透过现象看本质,从业务看政治,从问题看责任,坚守政治巡察定位,发挥巡察政治监督作用,重点发现和推动解决影响党的领导、党的建设、全面从严治党的根本性全局性问题。巡察报告应将被巡察单位执行有关规范经营管理制度的情况,作为被巡察单位党组织履行全面从严治党政治责任的内容单独列出,提出明确意见和整改要求。

 

第二十四条 省管企业纪委、监察专员办公室及其所属企业各级纪委应聚焦“两个维护”在政治监督具体化、常态化上下功夫,围绕坚持和加强党对国有企业的领导,强化对党的领导融入公司治理体系、党组织内嵌公司治理结构和党委落实从严管党治企主体责任等重大要求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围绕在转型发展上率先蹚出一条新路来的历史使命,强化对全方位推动高质量发展、深化能源革命综合改革试点等重大决策贯彻情况的监督检查;围绕国资国企改革,强化对改造提升传统优势产业、发展壮大战略性新兴产业等重大部署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党中央政令畅通、令行禁止,确保省委决策部署落实落地。

 

省管企业纪委、监察专员办公室及其所属企业各级纪委应定期梳理、实时更新政治监督重点任务清单,建立政治监督工作台账,实行对账监督、跟踪监督、全过程监督,形成政治监督工作闭环,做到真管真严、敢管敢严、长管长严,不断提升“两个维护”的能力和效果。对监督发现存在重要问题的,纪委书记应向上一级纪委和同级党委主要负责人报告,对不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的严肃追究责任。

 

第二十五条 省管企业纪委、监察专员办公室及其所属企业各级纪委应坚守“监督的再监督”职责定位,在协助党委加强对“一把手”和领导班子监督的同时,紧盯改制改组、投资决策、工程建设、市场营销、财务管理、干部人事等职权相对集中的重点部门和关键岗位,紧盯重点项目运营、重大资金使用等腐败问题易发多发的重点领域,紧盯企业领导人员任职回避、公务回避等清廉企业创建的重大任务,推进下沉监督、跟进监督、精准监督。

 

省管企业纪委、监察专员办公室及其所属企业各级纪委应坚持把纪律和规矩挺在前面,精准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注重抓早抓小、前移监督关口,做到早发现、早提醒、早纠正,抓住苗头,找准病灶,及时“未病先防”“小病防变”,真正让监督融入日常、抓在经常、管在平常。

 

第二十六条 省管企业外部董事应诚信勤勉、依规履职,代表出资人参与企业战略决策和运行监控,关注企业长期发展目标和核心竞争力培育,促进企业董事会规范有效运作。从企业的整体利益、长远利益和可持续发展的角度,按照商业判断原则独立、客观、审慎地行使表决权。对董事会及其授权的专门委员会决策中违反法律法规、公司章程,明显损害出资人利益、企业利益,或者可能造成国有资产损失以及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本人在表决时应提出充分理由表明异议投反对票,并如实向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告,依法维护出资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省管企业及其所属企业领导人员和工作人员有违反本规定所列规范经营管理的苗头性、倾向性或者轻微问题,以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为主;问题严重的,应当采取停职检查、调整职务、责令辞职、免职、降职等措施进行组织处理,同时按规定给予扣减薪酬、禁入限制。

 

应当追究纪律、法律责任的,除适用前款规定外,视情节轻重,按照管理权限依规依纪依法给予党纪、政务处分;涉嫌职务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省管企业及其所属企业领导人员和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获取的不正当经济利益,应当责令清退;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据国家或者企业的有关规定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省管企业及其所属企业党委、纪委、党委工作机构对违反本规定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规范经营管理职责的党员干部予以问责,应坚持实事求是、依规依纪依法,在纪律红线、法律底线内精准把握政策策略,注重贯通纪法情理,合理容错纠错,做到“三个区分开来”,实现严管♘爱结合、激励约束并重,充分激发党员干部干事创业的内生动力。

 

第三十条 省管企业应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具有监管或隶属关系的部门和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备案。

 

省管金融企业另有规定的依其规定执行。各市、县(市、区)属国有企业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中共山西省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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